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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日期:97-09-19
第一條 本辦法依軍人及其家屬優待條例第二十三條之規定。
第二條 依本辦法使用自來水優待付費,以持有軍眷補給證之現役軍人家屬住宅飲用水為範圍。
第三條

本辦法所稱現役軍人家屬,其範圍如下:
(一)配偶。
(二)直系血親。
(三)其他以法現受其扶養而共同生活之人。

第四條 現役軍人家屬對自來水費以五折記帳方式辦理。
第五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者聲請優待付費方式時,應向當地自來水廠繳驗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其付費之優待,自聲請月份起開始。
第六條 現役軍人家屬使用自來水已享受優待付費者,應由當時水廠於每年度十二月間查實其次年度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予以繼續優待付費。
第七條 現役軍人家屬不論為集居住宅或散居住宅,均應遵守當地自來水廠營業規章。
第八條 集居之軍眷住宅,其間不閒雜其他民房始自來水者,其水費除由每戶五五折付現外,其五折計帳部份,應由該軍眷舍區管理單位出具軍眷用戶五折記帳水費證明單交付水廠,由水廠連同水費收據副聯持以向省政府申請撥補。
第九條 散居之軍眷住宅使用自來水者,其水費應五折付現,其五折計帳部份由當地水廠負擔,在營業費收入項目下附據核銷。
第十條 假退役軍官在待命就業期間,可憑其假退役令及聯勤總部所發之眷屬補給證並連同戶口名簿,比照本辦法規定申請優待付費。
第十一條 軍眷用戶有左列情形之ㄧ者,當地自來水廠得拒絕或取銷五折付費之優待。
(一) 與軍眷補給證及戶口名簿不符者。
(二) 住所係營業店舖或有營業行為者。
(三) 現役軍人家屬關係發生變化,致不符優待條件者。
(四) 拒絕水廠查驗用水量或調查管線保養情況者。
(五) 拖欠應繳水費及其他各項有關費用者。
(六) 不遵守水廠營業規章致水廠營業遭受損害者。
(七) 有窃水行為者。
第十二條 軍人遺族持有卹亡給與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卹亡給與令及戶口名簿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聲請優待付費。
第十三條 軍人因傷殘除役持有傷卹給與令者,在領卹期間,其住宅使用自來水得憑卹亡給與令及戶口名簿依照本辦法之規定聲請優待付費。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